汪世龙律师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合规业务审查委员会委员河海大学MBA个人简介汪世龙 ,上海靖予霖(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南京市律师协会合... 详细>>
律师姓名:汪世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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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1201510898124
执业律所:海靖予霖(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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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很大差别,单位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要高于个人集资诈骗。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不能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的法规定,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如果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按照个人犯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具有将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如果能够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经营需要采取非法的方式募集资金,但并无占为己有的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以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特征就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果只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即便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吸收资金等集资行为,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要高于集资诈骗罪,量刑处罚则低于集资诈骗罪。
(四)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中的犯罪数额标准不仅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也决定着具体的量刑高低。尤其在涉及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时,一定要注意不要将一些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项目列入。一般来说,如果犯罪数额较小,达不到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则不应定罪;集资诈骗的
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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